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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一赔三”规则在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运用

来源:长春刑事律师  时间:2017/9/27 10:23:36

商务部在今年4月5日公布《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于2017年7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最大的一个亮点就是改变此前品牌授权销售单一体制,破除4S店和品牌授权经销商等经销渠道垄断行为,正式允许符合规定的各种汽车销售主体存在,这其中包括普通卖场、网上销售、实体店等,推动汽车流通模式的创新,从而给消费者在购车时得到更多的选择。


在更多的市场主体进入汽车销售这个行业,特别是国家层面自2014年8月在自贸区开始了“平行进口车”的政策试点以来,使得汽车销售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但也有一些不法商家为了攫取利润,可能会采取一些违规手段进行销售。一旦与消费者形成争议或诉争之后,消费者往往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以商家“欺诈”为由,主张“退一赔三”。


笔者现就这一规则在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运用,阐述如下观点及操作建议,供同行指正。


一、主张“退一赔三”的主体必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指向的消费者。


《合同法》第113条的第1款和第2款可以同时适用,当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卖车辆时存在违约行为时,应当按照第1款的规定向消费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如果此种违约行为又构成欺诈,则消费者可以根据第2款的规定,主张经营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该标准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简称“退一赔三”。


既然“退一赔三”所适用的法律是《消法》,那么买受人的主体资格应仅限于《消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若买受人为机关团体、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主体,则其购买汽车的目的应属于业务或经营活动,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即便经营者的“欺诈”属实,非自然人主体的买受人主张的“退一赔三”诉求,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经营者的行为必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所界定的“欺诈”。


该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具体来说,构成欺诈行为必须具备4个要件:


1、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陈述是虚伪的,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欺诈的故意包括两方面:一是陈述虚伪事实的故意;二是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如将事故后的翻新车辆说成全新的车辆,诱使买受人购买。


2、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欺诈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构成欺诈行为的两个方面。


3、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所谓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构成欺诈,一般必须是被欺诈人的错误认识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如果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因欺诈行为而作出的,也不构成欺诈。


以上构成要件表明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即须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使消费者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该错误认识而与经营者签订购车协议、实施购车行为。在实务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区分:


首先,经营者主观上为了实现将车辆顺利出售而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向消费者实施了欺诈行为。经营者的以次充好、以国产组装车充作全新进口车、隐瞒车辆有过事故或翻新的情况等均属于实施了欺诈行为。


其次,在时间上,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应在消费者签订购车协议、实施购车行为之前实施。如果在消费者已签订购车协议之后,经营者为了推销汽车饰品、配件、提供改装服务而实施欺诈行为,则消费者无权就整车销售主张“退一赔三”,仅能就因欺诈而购买的部件、配件或加改装服务进行主张。


再次,在结果上,消费者签订购车协议、实施购车行为须因欺诈行为而作出。例如,经营者向消费者推销带天窗版的车辆,而隐瞒该天窗系加装天窗的事实,但最终消费者购买了一辆不带天窗版的车辆,若最终双方因车辆质量产生诉争,则消费者无权以经营者在天窗方面的欺诈为由主张“退一赔三”。


最后,消费者还应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及时行使权利。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消费者“退一赔三”的主张,须在消费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将被视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被法院支持。


三、经营者欺诈行为导致的后果需达到使消费者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的程度。


由于经营者的欺诈,使得消费者购买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汽车产品,但是否只要具备欺诈行为,就能主张“退一赔三“并得到支持呢?答案是否定的。


欺诈行为被认定后,虽然法院通常是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结合欺诈行为的具体事实和损害程度,作出是否支持撤销合同并三倍赔偿(即“退一赔三”)的判决,但这个程度如何把握?各地法院的作法不一,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


笔者收集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有关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中因经营者欺诈行为而被消费者主张“退一赔三”的20余份案例,就法院就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进行了分类整理,发现大部份法院是参照《合同法》第94条第4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达到使消费者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的损害程度后,才有可能会做出支持消费者“退一赔三”主张的判决。


四、参考案例及适用规则


(一)、关于经营者隐瞒车辆维修情况的欺诈行为的司法案例


1、涉案车辆仅涉及外部配件、外观维修,不涉及核心部件的情形时,法院通常判决不撤销合同


(1)、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四终字第47号 尹海文诉云南联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院认为,从双方买卖合同的目的来看,是消费者购买车辆满足正常驾驶需要以及该车辆达到汽车生产厂家对该车设定的性能指标、外观等。本案标的物的维修项目只涉及汽车外部配件的维修更换,并没有涉及汽车核心部件如发动机、变速箱、车架、电子设备等部件的维修与更换,同时也没有影响到汽车的性能或正常驾驭。因此,本案仅凭目前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尚不足以证明联致公司在交付车辆时故意将性能质量不合格产品出售给买受人,并不具有欺诈的故意,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


(2)、湖南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三终字第284号 雷伟民诉郴州恒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本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雷伟民所购车辆的左后门、左后车架等处存在维修痕迹,维修喷涂的漆面有许多斑点,维修更换的后保险杆也非东风本田汽车原装件。但雷伟民所购车辆存在的上述瑕疵,并非车辆的核心部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性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完毕且恒驰公司将车辆交付雷伟民使用10天之后,即便雷伟民所购车辆的上述瑕疵在恒驰公司将车辆交付雷伟民使用之前就已经存在,雷伟民也应选择要求恒驰公司履行修理和更换后保险杆的义务。雷伟民诉请恒驰公司、东风公司退车即解除本案买卖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予支持。


(3)、例外情况。涉案车辆仅涉及外部配件、外观维修,不涉及核心部件的情形时,法院也作出过撤销合同的案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中五法民终字第1501号 重庆万友经发公司南坪分公司等与王安婷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在销售前更换配件混合前灯总成(右)和前翼子板(右),维修前杠右端、右前叶子板、右前门喷漆等,维修费用1160元。万友公司在销售该车时故意隐瞒上述车辆维修事实,且未告知王安婷,其行为构成欺诈。遂判决撤销购车协议,向原告退还购车款58900元,并按《消法》规定赔偿购车款58900元。


2、经营者将碰撞车辆包扎后以新车出售,被认定为欺诈后,法院判决更换同一型号的新车,并酌情给予消费者经济补偿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9号 广东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将经过碰撞的车辆包扎后再卖给被上诉人,以次充好,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更换一辆同一型号的新车给被上诉人正确,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及更换车辆的费用,考虑到被上诉人已使用诉争车辆约一年时间,已行驶约1万公里,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考虑车辆的折旧情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2万元为宜。


(二)、经营者隐瞒车辆天窗系加装天窗的事实,并将其作为配置天窗的新车销售给消费者,被认定为欺诈,法院支持了消费的诉求,判决“退一赔一”。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259号,罗光辉诉高县弘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宜宾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罗光辉从被告弘宇公司购买了一辆配置天窗的江淮牌汽车(型号HFC7150BIF),被告向其交付了一辆加装天窗的江淮牌汽车,隐瞒了该车的天窗系加装天窗的事实,法院认为被告构成欺诈,支持了原告主张的“退一赔一”诉求。


(三)、经营者在售车时,在标的车辆上加装或改装的配件上进行欺诈时,法院通常不撤销合同,但判令经营者按欺诈部份的配件金额的三倍予以损失赔偿。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10号 宋红星与上海东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东萌公司向宋红星出售的保时捷车辆系全进口车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个性化配置,按常理应当是全进口整车出厂配置,除非在合同中特别注明某配件是出厂后由零售商作为售后配置。现根据查明的涉案车辆出厂配置信息,显然并没有东萌公司销售合同中载明的个性化配置。原审法院认定东萌公司在销售中存在欺诈,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宋红星主张要求东萌公司赔偿系争配件价款的三倍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867号 龙岩市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龙岩汇京龙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张洪林、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上诉人鸿兴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张洪林说明该导航及后枕电视非原装而系其加装,存在以次充好、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该欺诈行为针对的是加装的智能导航及后枕电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鸿兴公司应对实施欺诈的部分,即智能导航及后枕电视价值的三倍予以赔偿。因鸿兴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应当为原厂标准配置的价格,故一审法院按东风日产公司网上发布的原配的3G多媒体导航系统(智能导航)的价格为17800元、智云II后排娱乐系统(后枕电视)的价格为4800元计算损失并无不当。


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提字第00002号 安徽铭晟车业有限公司与王方明申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法院认为,铭晟车业向王方明交付的为其选定的车辆,仅是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为已使用过,其对车辆质量和基本性能不构成影响,况且已安装在涉案车辆上而成为涉案车辆的一个组成部份,使用功能正常,因此,合同不具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因铭晟车业在为王方明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存在违约欺诈行为,合同价款可按照DVD导航一体机配置价格减少10000元,除此之外,铭晟车业还应按照DVD导航一体机配置价格另赔偿王方明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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