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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领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来源:长春刑事律师 时间:2025/10/14 13:53:57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人某某没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首先,本案犯罪嫌疑人某某毕业于吉林大学且在吉林大学已取得研究生学历,毕业后从事的职业有:记者、吉林手机报策划等。从上述某某职业经历可知,某某在此前从未涉入金融行业。
其次,中国某某投资公司投资设立吉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吉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吉林省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设立某某信息咨询公司,而某某于2018年1月入职某某信息咨询是因为对中国某某投资公司信任,且公司经营多年,其没有理由会认为自己入职的某某信息咨询公司属非法经营企业。
再次,根据某某《证据材料卷第2卷》第139页《电话查询记录》中在违法犯罪记录框内显示“无”。通过卷宗材料足以证明某某在此之前并未受到任何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的行政处罚及刑事犯罪。
最后,某某信息咨询公司下设九个部门:营销部、划扣部、办公室、客服部、宣传部、财务部、行政部、人管部、技术部。其中客服部经理某某2017年入职,主要负责客户协议审核及打回访电话;财务部负责人于某某2016年入职吉林省某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18年1月在某某信息咨询公司工作,主要是负责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差旅费报销等。由上可知,某某与客户直接接触、于某某对公司员工的工资情况更是了解,也明知“打包费”的含义,所以某某和于某某是最直接接触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犯罪行为的部门负责人,其工作的重要性要远远大于某某,且工作时间也比某某久,而某某、于某某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举重以明轻,某某亦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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